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且該聲響已逾越一般社會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標準,而不法侵害其身心健康、居住安寧及父母身分權之人格法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且該聲響已逾越一般社會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標準,而不法侵害其身心健康、居住安寧及父母身分權之人格法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綜上,原告因此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975元、扶養費用262萬7,906元之損害;又原告痛失愛子,迄今仍須定期接受諮商與心理治療,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喪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萬8,675元及精神慰撫金136萬2,325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計,依4名子女分擔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100萬2756元,伊驟失愛女,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至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為清除上開附表1所示之毀損塗鴉,需支出68,000元;又被告丙○○及被告甲○○有如附表2所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巨大之心理壓力,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
,原告未提出其人格權遭侵害之相關證據,自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萬6900元、手機殼附指環帶2500元、手機保護貼1700元、手機鏡頭保護鏡750元、往來出庭交通費(450元、600元、2980元)、信用卡掛失補辦1000元與精神慰撫金
㈣被告林孝縉或本案車輛車主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6元、看診交通費用2,000元、系爭普重機維修費用4,6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爭執。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651萬元購買原告興建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頂樓戶(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違法於系爭房屋陽台上方設置通氣管,該通氣管冒出化糞池之臭味,為此請求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50萬元、精神慰撫金
7、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⒋精神慰撫金6,600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600元。⒌以上總計21,290元。
審酌被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員工對著上訴人吼叫,以言語糟蹋、凌辱,上訴人當場氣急攻心後,引發心臟及胃之不適並胸口鬱悶之後遺症,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455元及精神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