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公允而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公允而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647萬7,7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萬971元+交通費用1萬2,356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6,380元+勞動能力減損577萬4,934元+看護費用861萬3,099元+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精神損害20萬元云云,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係因與張文齡溝通反覆身心俱疲所致,尚與被告無涉
是原告既無法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又原告本件係受財產權侵害,原告亦未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退步言之,被告並無未配合原告確認漏水原因之情,僅係因非被告能力所得處理而終致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之精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3、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態度消極,毫無和解意願,耗費時間精力,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應給付4萬1,000元,上開金額合計35萬元。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崴顥無故蒐集原告個人聯絡資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心理壓力,令伊自事件發生後一直處於失眠、焦慮、偏頭痛之狀態,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鄧崴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行為,致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惟何秀美生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乃一身專屬權,除非被告已依契約承諾,或何秀美生前已經起訴,否則不得繼承,此參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另李翠萍、張立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亦屬過高,同應酌減。
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併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經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請求新臺幣30,000元》、○○○合作報酬為30,000元、○○○○商行報酬360,000元)573,000元10Iphone12promax手機毀損(扣除折舊)24,200元11精神慰撫金
二、次按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象,而非明確,且性質屬精神慰撫金,非如財產上損害,得具體以金錢為計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
告侵入系爭住處長達約27分鐘,且經原告數度喝斥離去,仍未退去,並揚言:要自殺在這裡,天天陪你等語,已屬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