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5年度馬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㈡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㈡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前開金額合計595,638元。
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外,均為真實。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為何?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0,000元為宜。
⑻精神慰撫金749,978元:原審判決僅泛稱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等部分審酌精神慰撫金,惟未考量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包括因急診後長達
30,000元(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刑事判決),準備程序時則自陳現在在台北打零工,工作時有時無,月收入不穩定,大約1萬8千元到2萬9千元左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童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61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9,614元。
(下同)2萬元……被上訴人蔡明宏未盡管理及即時制止義務,致上訴人心生恐懼,精神上受有不安與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見本院卷第
查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7,000元(含請求21萬8,500元、加班費14萬元、工資差額2萬元、資遣費2萬2,5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
⒉查上訴人之子○○○既因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含系爭樹木)有欠缺,致生死亡之系爭事故,則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46萬2,808元及精神慰撫金,即有憑據
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甚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損害新臺幣(下同)75,000元、訴訟權損害75,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8,903元;嗣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其中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而請
7.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名譽權150萬元、姓名權50萬元),有無理由?
再者,精神慰撫金20,000元的部分,原告固認狗的離世,基於飼主,得請求回復寵物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於請求個人之精神慰撫金理由內,亦提到「愛狗離世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56609元: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00元、⒉看護費用108000元、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