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參酌卷內事證顯示兩造生活狀況、原告所陳報之收入狀況、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收入及財產狀況、本件被告之行為態樣、行為次數、其行為對原告之影響及造成之痛苦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查陳春欵因林經寰之過失行為,痛失母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審未完整評價侵權情節及慰撫金數額,僅概括文字酌定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亦未評價黃秋華阻止涂雅惠保存完整影像之肢體衝突中,卻不構成侵權助力,顯有漏未審酌卷證之情形
,使原告左眼受有角膜表淺損傷、結膜擦傷之傷害,並罹患重鬱症,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16元、就診車資費用11,300元、損失工費60萬元及受有相當於精神慰撫金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精神及身體受有重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9,600元、2年期間原領工資補償1,728,000元、看護費11,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器材費1,010元、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
,惟未據原告陳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致本院無法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理由要領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精神慰撫金數額及被告抗辯無理由之要領,其餘省略。
⒊綜上,原告A01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1,1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61,120元;原告A02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9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
廖仲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機車車損、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損害;王予君受有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莫湘琳給付:⑴廖仲葳新台幣
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㈣就過失比例部分,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搶快超車不當所致,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無理由。
㈢劉庚榮之精神慰撫金應如何認定?
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但本件僅為租賃契約糾紛,所受侵害者為財產權,非人格權,依前述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㈥精神慰撫金:債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6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惟查,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年齡、職業收入、原告病況、原告與有過失等情,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另陳順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0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陳慶隆、陳慶河、陳慶安、陳清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應各以500,000元為合理。
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