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耀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耀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顏銓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雷秉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4張。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黃偉明於警詢時之自白。㈡現場照片。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興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許瓊方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5⑴被告王克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王克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是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
㈣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然自白有詐欺犯罪(見偵卷第61頁),然於審判中則否認有詐欺犯罪,並未自白(見本院卷第26、125、127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是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4605295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21至22、6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