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國勝、張杰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訊問中之自白」,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15年度投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弘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及陳述書、傷勢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3頁、第36-47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影像畫面指認紀錄、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詹富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湘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於本案,業如前述)。
11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本案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526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377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昭玄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秦素珠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115年3月29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照片編號1至6),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訊問被告,依被告之自白、卷存相關據證,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