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祖承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祖承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年度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47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瓊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雲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樊人豪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經查,被告殷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金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綜上事證,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中文名:潘文山)(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元」應更正為「845元」(見偵61421卷第65頁),起訴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欄「假網拍」應更正為「假贈與」(見偵61421卷第23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被告傅郁淳之自白。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郁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㈡被告與羅運填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志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115年度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豪、陳昌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