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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
103 年 02 月 19 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件尚無自首減刑之適用而遭判有期徒刑3月,而本案符合自首規定,反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較前案更重,足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尚未斟酌自首減刑之恩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
103 年 05 月 01 日
││││己○○所有之飲料封口機│【備註:符合自首減刑】│││雅二路101號「│1臺、甘蔗機1臺、冰沙├───────────┤││阿蔗甘蔗冰茶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決
105 年 01 月 27 日
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4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無自首減刑)、有期徒刑7月(無自首減刑)、有期徒刑6月(經自首減刑)、有期徒刑9月(無自首減刑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三號判決
85 年 12 月 30 日
惟此項違誤,並非不利於被告,故僅將原判決關於自首減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
100 年 09 月 05 日
㈡於同上一時地之稍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符合自首減刑規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4號判決
95 年 07 月 27 日
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為「必減」,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為「得減」,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減刑規定,以95年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