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目前在監無力償還,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租借車輛代步,以一天1,600元計算乙節沒有意見,請本院審酌原告有無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縱非全部可歸責於創揚公司,其亦應負擔9成以上與有過失責任,自不得向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茲分述如下:(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霞尚有闖越紅燈而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等節,有前揭覆議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可查(警卷第49-55頁,調偵卷第19-20頁),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⒋再者,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其否認自己有肇事責任,縱認其有肇事責任,但原告亦與有過失,故應減輕其賠償金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惟告訴人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情形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伊不否認自己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看護費用及後續醫療(疤痕處理)費用部分伊認為沒有必要。
其指示將大量金錢轉入系爭帳戶及訴外人呂詩涵之帳戶,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有高度風險,然原告匯款至呂詩涵帳戶後,並未確認匯款金流流向,反再次於短時間內再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㈣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