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小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及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輛駕駛於被告偏移車道時,非不能減速以保持安全距離,而非僅改變車道避免一途,故本件車輛駕駛與有過失,為原告所應同為承擔。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此上開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背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與有過失
二、被告則以:伊對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受損之過失責任,以及原告所提格上租車單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與有過失部分不抗辯,見本院卷第106頁)。
㈥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導致本件2次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趙栗茨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冠宏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2人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屬與有過失
(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佐,尚見悔意;並審酌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因騎乘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相卷第122-123頁)而與有過失
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
原告於系爭停車場跌倒是否與有過失?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至於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