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再者,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交通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前所為之行政函釋
,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再者,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交通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前所為之行政函釋
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本件契約爭議具有法律上普遍性、重要性,如有疑義,應經雙方同意後,以公平合理方式修訂契約,而非單方面以行政函釋迫使建築師接受不公平待遇,此亦徵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業主確實利用議約優勢以簽
等語,此有該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1份在卷可憑,惟此僅係行政函釋,法官於審判時,尚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被告執此抗辯夜點費並非工資,於法無據
被告與訴願決定以違法之行政函釋為其認事用法之準據,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
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是行政規則,而被告引用之財政部函釋亦屬行政函釋,這些行政規則及行政函釋均不能牴觸土地稅法(法律),更不能違反憲法保障之「租稅公平原則」。
然本件上訴人是直接將應稅所得申報在免稅所得項下,極其量亦僅屬「免稅客觀構成要件認識有誤」之範疇領域,並非「適用免稅計算公式不當」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並不符合其所引用之行政函釋之情形
⑶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216號解釋意旨,足見法院於審判時得自行依法為認事用法,並不受行政機關所為各項行政函釋之拘束;而前揭財政部87年11月3
內政部逕行變更行政法規,依照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原告而言仍應適用原行政函釋為是,亦即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查本案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縣分局所寄發之通知未曾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原審未參酌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行政函釋意旨,未具任何理由,逕認此一通知僅為「輔導性質」,不僅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應屬原告配偶捐贈行為完成後方公佈之行政函釋,按實體從舊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內,依法裁量
聯席審查會委員同意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為現行條文內容,亦可得知立法者有意與釋字第287號解釋做不同安排,故被告依行為後始發布之行政函釋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規定,以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號行政函釋
遍觀我國法律、行政命令及行政函釋等均未曾對於「廣告」乙詞有明確之定義,至於一般人民之理解,所謂「廣告」則通常係指商家為介紹其所推銷商品或服務而
(三)訴願決定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既已至該地,並有勘查紀錄以及相片,合致行政函釋所謂「實地查明」之要求,進而完全肯定被告之說詞。
(三)訴願決定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既已至該地,並有勘查紀錄以及相片,合致行政函釋所謂「實地查明」之要求,進而完全肯定被告之說詞。
該申請核准登記,無論是否合乎醫療法之規定,均不能執各該規定或上揭之衛生署行政函釋,作為判斷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係該合約當事人之論據。
0910003264號及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等函文,係被告上級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即行政函釋
從而,任何核課人民任何稅捐,當依法律而為,稅捐機關自不得以行政函釋加重稅負之作法,而違反憲法第19條所保障依法律納稅之規定。
、細則、辦法、行政函釋,乃至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判例、判決等,以明確形成納稅義務人主觀上所應遵循之納稅與申報協力義務範圍。
然財政部88年8月4日台財稅881933349號函,卻將上述兩者處罰對象不同之法律予以結合,導出原告單純之「停車」亦屬觸犯牌照稅法之行為,此舉無異以行政機關之行政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