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700號行政判決
是以,土地稅法規範重購住宅得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其以設籍為唯一認定依據,係財政部以行政函釋針對下級屬官所為內部規範,已然牴觸憲法租稅法律主義精神
是以,土地稅法規範重購住宅得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其以設籍為唯一認定依據,係財政部以行政函釋針對下級屬官所為內部規範,已然牴觸憲法租稅法律主義精神
被告丙○○雖引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九三○○○一三五三號函作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依據,但本院並不受此行政函釋之拘束(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
惟上開行政函釋,並不足拘束本院,更不能違反法律之規定。從而,抗告人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然查上開行政函釋,顯係任意減縮法律所定租稅義務或減免之要件,有違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自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
、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已取得考試院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及衛生署核發之中醫師證書等,其對於上開證書所生之效力即有相當之信賴,詎衛生署逕以事後之行政函釋變更該證書之效力
意且真正從事農作者課徵不合理的土地增值稅,並造成在土地公告現值未調升的情形下,該地的承受人可為所欲為地違法濫用該農地,如再移轉時卻不需負擔任何土地增值稅的結果,更顯其為極端不合理又違法的行政函釋
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然該函釋超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範圍,使法律擬制應課徵遺產稅之贈與財產,仍發生贈與行為之課徵效果,顯然以行政函釋代替租稅法律
被告僅以無法律授權之行政函釋為據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請求鈞院撤銷之。
但本院對此行政函釋表示之見解是否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之規範本旨相符,甚感懷疑。
原審未查行政函釋之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違司法院釋字第367號、536號、538號解釋意旨。
另本件原告之申請依法減除無償捐贈之土地改良費之請求權發生於82年5月28日,遍查相關行政法規均無類此申請依法減除無償捐贈土地改良費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從而依前揭2則行政函釋見解
土地所有權因一般合意移轉而取得者,當課徵土地增值稅,惟除前述不課徵或免徵之明文規定外,政府亦得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強制性與特殊性,以行政函釋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顯然以實質課稅之名違反租稅法定之實,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率以行政函釋課徵稅
⒉行政函釋亦屬行政規則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第162條第1、2項規定「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160條規定」,同法第160條第2
,尤其假其解釋權,逸脫法律保留原則範圍,以達其行政目的,如此立法上之怠惰,竟賴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函釋代之,實已違反憲法上權力分立之精神
被告引據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第5款及國防部88年7月7日鍊鈦字第880009642號函、被告75年8月12日(75)台華特3字第41073號函等行政函釋或本於職權之解釋
03503910號函(見本院卷第207-1頁)雖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等語,惟此僅係行政函釋
分割後,地政機關須依相關規定重新分算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至於土地增值稅課徵計算方式,亦於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所明定,其屬租稅法律,不容行政機關擅自以行政函釋或命令代替租稅法律而違法課徵稅捐
號判決意旨,如毀損高速公路標誌設施時,係由高公局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人,反面推知如因主張設置與否或設計錯誤而受有損害時,依法務部77年6月1日(77)法律字第9109號行政函釋
同樣有管制規定無法執行之問題,故以「市售狀態」為判斷應以「生粉圓」為己二烯酸添加物檢驗客體之基準,亦與「濃縮飲料」或「糕點原料預拌粉」可於食品原物料行銷售卻不以之為檢驗客體之行政函釋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