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號行政判決
是財政部之行政函釋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僅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例外於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
是財政部之行政函釋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僅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例外於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
又因本件法律關係為「墊付國內票款」,故依財政部金融局85年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被上訴人原則上不得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向上訴人索賠,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前揭行政函釋之理由
況關於聯合執業之執行業務者,其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財政部訂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相關行政函釋規範之,而此又為執行業務者每年辦理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所需注意之事項
另據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及第536號解釋意旨亦迭次闡釋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甚或行政函釋時,應恪遵法律保留原則之一貫立場。
況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屬新法,法文規定隱誨難解,雖有行政函釋補充解釋,惟原告非法律專才,是原告縱然於外觀上有知悉其僱用弟媳戴雪芬擔任服務機關之臨時技工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18點第1項定有明文〔91年11月14日廢止前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行政函釋
非經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75條規定,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0萬元以下罰金」;足證被告子○○辯護人上開所辯:上揭財政部行政函釋之核
次查,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下同)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僅係行政函釋,本無拘束法官之效力
故被上訴人之課稅行為不僅有違法學方法論,且關於租稅減免構成要件以行政函釋予以類推適用,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故本案應無上開行政函釋適用之餘地。⒌所以全案之爭點還是回到「變動所得」在本案中有無適用之可能。
爭勞動契約成立之前即早已存在,則上訴人遲至95年5月16日始藉詞「適時」依上揭相關行政函釋將被上訴人暫支薪俸溯及修正為普通工友功二級年功餉150薪點云云,即屬無據
每月按期發給,其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則依該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等語,惟系爭團體協約之有效期間已屆滿,且其僅係行政函釋
或具有可罰之期待可能性,應以「法律規範」之規定為判斷標準,而不應以「行政函釋」內容作為具有注意義務之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508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本件被告機關直接引用內政部函釋,認定本件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越原則,蓋行政函釋僅係內政部就勞動基準法所未協助所轄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且行政院頒訂系爭處理原則之原意,純為行政機構向其所轄機關所發之一般行政函釋,僅為使行政機關免於因增加給付公共工程款而受圖利特定廠商之刑事追訴,並無由憑空創造法定債權債務及法律外之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
即稅捐稽徵機關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尚不得以法規命令創設納稅主體,遑論以行政函釋創設納稅主體,均為法所不許,同理,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亦不得以行政函釋創設課稅客體
地政機關須依相關規定重新分算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至於土地增值稅課徵計算方式,亦於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所明定,其屬租稅法律,不容行政機關擅自以行政函釋或命令代替租稅法律
財政部94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2230號函應屬原告捐贈行為完成後方發布之行政函釋,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行為後發布之新函釋。
,係闡明立法原意之行政函釋,原告仍得援用;系爭土地原係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折價抵付之抵價地,性質上亦屬「公有土地移轉」,原告持有之持分土地於繼承之後,繼承人報繳遺產稅後,
準此,稅法上「節稅」與「租稅規避」之判斷,本極困難,若有疑義,本應透過修法解決,不能放任稅捐機關以行政函釋便宜行事,干涉私法交易空間,否則人民將無所適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