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454號行政判決
日為判斷時點,被告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規定,以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號行政函釋
日為判斷時點,被告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規定,以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號行政函釋
(三)至異議人所提出之行政函釋中,諸如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僅為解釋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便利民眾了解並加以守法,內政部警政署72年7月30
實因經濟部為「倉儲批發業」與「工業」之共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法律意見最符法律意旨,財政部予以援用,而做出上開「行政函釋」,自亦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此一行為,非但悖於租稅公平原則,更有違租稅正義,故其縱有信賴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情事,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況該函釋因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應屬違法之行政函釋
㈧福興鄉公所核發完工證明當時有效之行政函釋:台灣省政府建四字第102755號函、內政部台內字第261221號函及337118號函分別規定:「‧‧‧自建築法於60年修正後,
③、本件原告於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後,應得予修正之,即准許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始符合前開行政函釋及學理之旨。從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均非允洽。
然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而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標準來,則從稅捐主管機關之態度觀察,顯然認為這是一個『法律漏洞』,而以行政函釋在個案中進行補充。
是以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制訂之行政函釋,不過係其自身在從事行政行為之準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
故其縱有信賴財政部69年臺財稅第33694號函釋情事,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況上訴人所援引之財政部69年臺財稅第33694號函釋,因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應屬違法之行政函釋
按學者之見解,如果訴願決定意旨與上級機關之行政函釋內容相異時,則原行政處分機關究應遵照訴願決定意旨,抑或行政函釋內容,重為處分,不無疑問。
首須存在一個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通常即為授益處分,此即學說上所謂「信賴基礎」要件,如無存在「信賴基礎」,即無信賴保護問題,上開財政部所為之行政函釋中已明確表明應先退後
且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87年版)外,此函釋將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解釋為屬於股票轉讓之性質,依上開說明,係屬違誤,乃屬違法之行政函釋
故其縱有信賴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情事,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況上訴人所援引之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因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應屬違法之行政函釋
故其縱有信賴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情事,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況上訴人所援引之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因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應屬違法之行政函釋
作成前述解釋,並進一步以行政函釋之見解,適用於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與同法第39條第1項,造成對人民自由及權利重大侵害,顯然已違背依法行政
依內政部(87)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行政函釋對於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在適用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設施法之區別並未提及。
四、又依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798號法律問題、(73)法律字第5334號行政函釋「民事訴訟法第591條規定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提起確認其父之訴,該條並未限制對母再婚後
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然如此解釋,顯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所為之限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亦牴觸位階較高之法規命令之規定,而為一違法之行政函釋
故該行政函釋所揭櫫之計算方式,既僅係上訴人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則上訴人仍須具體舉證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且有同意此項租金之計算標準,然查被上訴人既未自行簽立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