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行政判決
,仍受有限制,簡言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仍受有限制,簡言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之必要,雖得依職權發布命令,符合一定條件時,亦具有合法性,惟授權命令(徵收細則)既係基於國會委任而發布,自較職權命令之效力為優,更遑論僅類似於行政規則之行政函釋
再查原告於五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為仲金妹及其贅夫黃炎中所收養,於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為收養登記申請時,已約定從養父姓(見本院卷內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而黃炎中非具原住民身分,依首揭法規規定及行政函釋意旨
本方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修訂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出租予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仁公司)供作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回收再利用場之用,衡諸上揭方案及相關行政函釋及
然查: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而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然亦非當然代表告訴人之產品有「魚目混珠」之情事,加以「公平會」前開函件僅係認定被告行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與本案無涉,況法院審理案件,本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不受任何行政函釋及行政處分之
,故其縱有信賴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情事,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況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因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應屬違法之行政函釋
是以,縱令被告甲○○係於原告機關退休,對於原告機關所配住之系爭房屋,猶不能援引上開行政函釋作為永久居住之法據,更遑論被告是調職人員,而非原告機關之退休人員。
,故其縱有信賴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情事,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況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因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應屬違法之行政函釋
之規定,職是,基於法理上對課稅機制所作之解釋,實難謂以行政函釋代替租稅法律。
又查,交易所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月一日,針對認購權證到期時若權證持有人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履約,發行人得否採「到期價內自動現金結算」方式,公布行政函釋,亦有交易所台證上字第
行政處分於確定後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係屬程序法事項,茲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自應直接適用新頒布之行政程序法,殊無援引舊行政函釋之餘地,自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
退萬步言之,即使認為釋字第四二七號係對於行政函釋所為之解釋,有關其效力規範及生效時期之認定應與一般行政函釋相同,在本案亦無適用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之餘地。
000000000號函與本件案情不同,無適用餘地,已如前述,尚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而上開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有重大明顯違反規範之情形,屬違法之行政函釋
⒉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稽徵機關不得未經調查,僅憑財政部之行政函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有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七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可稽。
查貨物稅條例、貨物稅稽徵規則與相關行政函釋及貨物稽徵實務上運用之書表,未有「產品登記申報表」之名稱或書表,僅有產品登記申請表。
且原告就上開違章事實,所執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已經財政部明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原告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
第七五九○八三號行政解釋有無法令依據及是否違反農保本旨,原審卻認被上訴人僅對農保作反面解釋,然遍查農保條例中並無限制有既往症者不得加保或對此概不理賠之規定,被上訴人七十八台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三號行政函釋並無法律依據而限制人
之規定,職是,基於法理上對課稅機制所作之解釋,實難謂以行政函釋代替租稅法律。
,仍受有限制,簡言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