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1號行政判決
原告及配偶取得大園投資公司與欣託建設公司合併發行之新股,時間點係在92年6月間,換言之,被告所援用認為原告應繳納稅捐之依據,係原告及配偶取得股票15個月後所發布之行政函釋
原告及配偶取得大園投資公司與欣託建設公司合併發行之新股,時間點係在92年6月間,換言之,被告所援用認為原告應繳納稅捐之依據,係原告及配偶取得股票15個月後所發布之行政函釋
與欣託建設公司合併而發行之新股,其時間點係在93年6月間,換言之,被告所援用認為原告應繳納稅捐之依據,係原告於取得股票15個月之後所發布之行政函釋
29條第3項規定之佣金加計於交易價格內申報,就其應補關稅核罰與否之釋示,核與本件係因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價值,涉有逃漏營業稅之罰鍰性質不同,自不得比照前揭關稅法所為行政函釋而為
訴願決定所引據之財政部85年8月2日臺財稅字第851912894號函釋(分支機構如涉及違章情事,應以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並非法律之規定,其行政函釋
而原告配偶取得欣託公司合併發行之新股,其時間點係在92年6月間,惟被告竟引用15個月後發布之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即本件行為發生時,尚未發布之行政函釋
29條第3項規定之佣金加計於交易價格內申報,就其應補關稅核罰與否之釋示,核與本件係因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價值,涉有逃漏營業稅之罰鍰性質不同,自不得比照前揭關稅法所為行政函釋而為免罰
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經人字第○九六○三五○三九一○號函雖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等語,此係行政函釋
㈤、因適用法規而為的行政函釋,應就法條之含義加以說明,行政機關實際執行時不應擅以似是而非之函釋變更其法律規定意旨。
被告乙○○等十三人既自稱係經營「當舖」,且依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員工辰○○筆記」內容所示,國光當舖曾對在職員工進行法律教育,則渠等對於上開法規及行政函釋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被告所提其餘證物均為行政函釋與航照圖;然而行政函釋僅為法律見解,航照圖係證明有填土事實,惟原告自始於起訴狀就已載明回填土方等改良行為,被告實無須證明。
是原告主張該函釋係屬行政規則,僅具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效力,亦無具體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被告僅依行政函釋即將貨品適用之稅則號別予以變更
被告僅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對於類似貨物之函釋,否准認列扣除,實屬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為授權依據,被告以行政函釋即將貨品適用之
綜上所述,時效制度攸關人民權益,不管國庫財政是如何困難,在剝奪人民財產權時,行政機關行政函釋之解釋內容,不應僅考量國庫收入之充實,亦應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
,是公務人員退休事項確屬法律保留之範圍,非依法律不得為之,亦不得以行政函釋任意加以限制。
(三)再審原告所指內政部系爭函釋,僅係該部所發行政函釋,並非前述所指之法規或法規命令,況原確定判決縱有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財政部民國77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4月9日台財稅第870184761號函等行政函釋
已明顯超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立法文義範圍,且未經法律授權下即不當限制人民實物抵繳納稅權利,有違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以及人民依法納稅權利,該行政函釋應屬違法無
,其主要之依據即在於引用財政部於93年9月21日所為之臺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為其主要依據…係原告之配偶於取得股票15個月之後所發布之行政函釋
另原處分機關所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文內之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其結論既與前開說明相悖有間,又本諸法院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當無拘束本
另原處分機關所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文內之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其結論既與前開說明相左不一,又本諸法院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當無拘束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