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依被告表意脈絡與表意內容,前述言語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依被告表意脈絡與表意內容,前述言語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自應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⒉再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⒉再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大法官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一)。
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而被告於網路平台所為之相關言論,均係基於前開自身實際醫療經驗之陳述與主觀感受之抒發,屬對個人經歷之正當評論與情緒抒發,並非虛構或惡意捏造之內容,雖部分用詞較為強烈,然本質上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主觀評論範疇
惟憲法第11條亦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
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