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⒊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⒊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此際對於行為人之言論自由保障仍應優先於被批評者之名譽權,不能認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又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㈨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過度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行動自由,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相對人不僅未遵守調解筆錄,反而在聲請人求職過程中在業界散播黑名單,無非想要讓聲請人經濟生活斷炊,強行片面以存證信函解僱,上開調解筆錄對聲請人不公平,剝奪憲法保障聲請人的言論自由權
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才可以享有真實性抗辯;是以,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係經上訴人同意拍攝,且系爭貼文為伊生活之紀念,並無誹謗、侮辱上訴人之意,伊發布系爭貼文係言論自由保護範疇,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然依上述憲法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意旨,被告享有言論自由之憲法保障表意權,告訴人亦存有憲法保障之人格權,人民所享有之言論自由是否須受公然侮辱罪箝制,而構成公然侮辱犯罪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傳送簡訊予其母張素貞之行為違反保護令,並以該簡訊內容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惟該案保護令所保護之對象為其父張順集,並非張素貞,是上開簡訊屬非供述證據,復係限制聲請人言論自由而違法取得
上開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須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再者,此等言論並非具有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於此個案,自應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上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