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更係他人衡量是否借款予告訴人李明華之重要憑據,殊非僅涉私德,本案李明華傳單雖有記載「欠債還錢欠錢還錢」等文字,然此難謂係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且與公益相關,被告以此表達意見,難謂非屬憲法言論自由
更係他人衡量是否借款予告訴人李明華之重要憑據,殊非僅涉私德,本案李明華傳單雖有記載「欠債還錢欠錢還錢」等文字,然此難謂係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且與公益相關,被告以此表達意見,難謂非屬憲法言論自由
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
觀諸被告上開言論,係針對社區自來水基金相關問題發表評論,尚非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為可受公評之事,係對特定事實發表意見,屬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⒉就被告2人所涉公然侮辱及誹謗聲請人之部分:⑴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
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
㈣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在無牴觸他人權利之下,保護上訴人言論自由,且雙方自始至終皆無爭吵,無面對面,無交通事故衍生摩擦,怎會有公然侮辱的事情,純粹藉機想獲得意外之財,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一方面,人民之言論自由及訴訟權亦分別受憲法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所保障。
復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又參照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意旨,合理善意評論原則係出於衡平名譽權保護及言論自由保障之考量,為避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限制,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發表評論,且行為人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而發表其主
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