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在自家陽台及住處一樓做復健運動,上開行為並非針對原告所為,被告之動作縱有看似舞蹈之動作,亦屬原告言論自由表達,豈可因原告裝設監視器,即令被告喪失在自宅活動之自由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在自家陽台及住處一樓做復健運動,上開行為並非針對原告所為,被告之動作縱有看似舞蹈之動作,亦屬原告言論自由表達,豈可因原告裝設監視器,即令被告喪失在自宅活動之自由
㈣原證4之文章標頭已標明「幽冥記事」,上訴人以此提告,已無視言論自由。且係說一個故事,並不是指上訴人。
號令以「審酌按受懲人行為動機、目的,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予以註銷」,自承懲罰有違誤並自行撤銷處分,有松指部108年11月1日自行撤銷處分之簽呈理由可見,更可證被告乙○○等人意圖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又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參酌言論自由即在於保障資訊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
又食品(含健康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
顯然被告所謂「如符合一定之條件」並無法源及相關公告,況原告以無動力之獨木舟進行「還我親水權」、「水域解嚴」言論自由,回應行政院解放山林政策,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再者,依該對話內容,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情形,則被告前揭言語,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顯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場上競逐,即失言論自由之真締。
故被上訴人部分言論,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究非全屬杜撰子虛烏有之事,雖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家是否「惡質」,乃屬被告的個人主觀感受,並無一定可供衡量之標準,然被告就其主觀感受提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羞辱,應仍屬言論自由
檢舉200店家不法獲利50萬元」之報導,係因就業市場出現求職蟑螂,對許多店家徵才產生負面影響,事涉民眾求職工作權益,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亦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而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
四、按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
⒊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