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逾越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其主觀上顯有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逾越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其主觀上顯有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原審判決寬認被告之查證義務,幾達「風聞言事」之程度,絕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真諦,尚非妥適云云。
復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事由,乃係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惟究大法官釋字第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前揭意旨,自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詎被告竟於109年9月20日基於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自任發言人,以竹北分局之名義,接續以發布新聞稿、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就前一日(即19日)自訴人之行為,傳布「…假藉言論自由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及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所不可或缺之手段
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
公司所填寫註冊之資料,可於Facebook公司查詢」云云,然查原告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而有關妨害名譽案件,該公司就目前政策認為此類型案件涉及言論自由問題
然查:1.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以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新聞自由並不賦與媒體工作者依其主觀判斷傳播非事實之權利,言論自由亦不賦與行為人散布妨害他人名譽之非事實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