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被告則以:其所張貼為一公開之新聞連結,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等個人資料,而其於109年3月8日所張貼上開言詞並未特意指涉被告,且係針對新聞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之保障
、被告則以:其所張貼為一公開之新聞連結,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等個人資料,而其於109年3月8日所張貼上開言詞並未特意指涉被告,且係針對新聞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之保障
參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
證據部分另補充:按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
復該言詞除使被批評者即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自由所
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民事名譽侵權行為,依法理即應類推適用上開刑法及大法官解釋揭示之阻卻違法事由,以解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衝突。
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若為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然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之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鄙視之文字指摘原告個人感情及私生活狀況,以及譏刺原告及親人之不幸為原告所造成,加以原告非公眾人物,將之呈現於公眾並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無涉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又搜尋引擎業者為提供網路使用者實用之檢索結果,本於商業考量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對公開網頁進行搜尋及建立排序索引,屬商業上意見表達,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新聞媒體業者在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在其他案件,認為該條侵害言論自由,而有違憲之虞,乃依法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但訴訟迅速、程序選擇利益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再按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既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
、第三百一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