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⒊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亦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
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並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亦即其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尤以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通訊傳播自由,係在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
惟按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權;本件被告審查是否准許原告移動(編輯)頻道,乃屬對言論自由之事前審查,為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應採嚴格審查標準。
於個人之言論自由,而為適當限制。
聯,除不屬粗俗用語,更非用以無端謾罵、惡意貶損自訴人,依首開說明,本院權衡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自訴人商譽、社會評價之衝突後,認在此個案中,應以被告言論自由之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