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⒊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⒊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傳送本案誹謗言論後,家族內其他成員對其人格產生質疑,造成郭家親戚對其不再信任等語(見他卷第184頁),顯見本案誹謗言論已逾越言論自由
,因此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實係有所本並基於言論自由而為善意之發表,本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又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四、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再按言論自由雖係憲法第11條明文予以保障之基本權利,然而言論自由所欲保障者係有價值之言論,藉以促進多元意見之流通,使得國民得以藉由意見之交換進而發現真理,促進民主社會多元化之發展
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如因發表意見評論,不具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2.縱認原告提出之事實主張為真實,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濫用權利限制言論自由,無關名譽(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617號解釋意旨認性言論自由應同受保障之真意。
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⒊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3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妨害名譽部分: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是被告針對勞工紓困專案政策標準抒發意見之言語,本應受言論自由所保護,然若有侵害他人之自由、財產、身體、生命,甚或公眾安全之法益之虞時,仍應受相關法律之規範。
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縱使被告上開措辭語意僅在抒發內心不滿情緒,惟其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不快之手段,冀圖宣洩不滿之情緒,既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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