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查被告蔡宗融以上開言語用電話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及調查官謾罵侮辱、被告許煒浩當場以上開言語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及調查官謾罵,均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㈡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就事實陳述之言論,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㈡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
二、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之權益衡平㈠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況法令或命令縱使合法,其合理與否之批評或質疑應皆給予高度之言論自由保障,同條第2款如此抽象、概括之規定,以現今法律思潮及社會實況觀之,已屬明顯不當之立法,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
是以行為人如係基於客觀事實,依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為客觀、理性之批評,縱用詞尖酸刻薄,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惟如行為人扭曲事實,以不實之事實基
(二)又「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
,被告主觀上未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言論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自無足認被告就前揭內容涉有刑法第310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㈡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
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惟若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