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三、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三、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又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不應過度干預,於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始得限制之,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
從而,系爭報導之內容攸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為適當之報導及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四)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查本院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下已記載「系爭報導立基於不實基礎事實所為之評論,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王惠彥之名譽,竟以前揭方式,散布指摘足以毀損王惠彥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迄今仍未獲得王惠彥之諒解。
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被告係深諳法律之公務員,卻隨意利用個人權勢及關係,恣意對無辜之自訴人提告,箝制人民言論自由,製造寒蟬效應,嚴重傷害民主自由、政府形象及人民權益。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主要以工作期間短暫遭解雇後要求僱主給付高額款項為訴求,並評價為早餐店殺手,此評價雖非正面,但乃對於系爭報導內容事實作出之總結評論,若系爭報導內容未偏離事實或屬偽造,則媒體以之作為標題,亦為意見表達、價值評論之言論自由範圍
更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
㈥再者,原告雖引用釋字第744號解釋主張二則影片應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云云。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㈢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
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是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