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內經濟、社會秩序之維護為重,而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範圍,雖「消息」之真實或虛假,雖恐會隨著時間之進展而有更迭,然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肆虐全球已長達
內經濟、社會秩序之維護為重,而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範圍,雖「消息」之真實或虛假,雖恐會隨著時間之進展而有更迭,然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肆虐全球已長達
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本院認為系爭規定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無足為採。
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基於善意及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民事案件本可超然獨立於刑事判決而不受拘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從未曾勘驗過原始貼文之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在其他案件,認為該條侵害言論自由,而有違憲之虞,乃依法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但訴訟迅速、程序選擇利益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或循法律途徑請求被上訴人停止灌水行為,卻捨此不為,反以上述謾罵性之言詞,持續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亦無助於和平理性解決相鄰漏水糾紛,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受言論自由
㈢表達政治或特定立場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仍有其界限,而由原審判決所附之「石頭里長」貼文後共77則留言可見,對於警察在陳抗活動現場設置拒馬蛇籠之作為,除被告以外之網友均僅提及注意安全
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價受到相當程度貶損,且上訴人客觀上亦不能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並被上訴人與000間是否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事涉私德,無關乎公共利益,並非屬善意發表言論之言論自由所保護之對象
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自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