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
2.意見表達或兼有事實陳述部分⑴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
惟為兼顧對公共利益及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⑸綜上,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⑵至⑸、2、3、4⑴⑶、5⑴⑶、6、7、8⑴⑶所示之言論,尚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內,難認達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
社交之分際,遑論被告2人對話業已提及過夜、做愛等情,已非單純互相慰藉、抒發心情可言,更非以一句言論自由即可脫免其責,是被告抗辯委無足採。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被告以原告向內政部陳情及向法院起訴破壞團結為由對原告停權,侵犯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請願權及訴訟權,且在申誡、停權、除名等懲戒處分中作成停權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況停權處對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
又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乃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但就陳述事實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予以保障言論自由,就意見表達部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無理惡意攻擊,縱使貼文所指對象係告訴人陳○○,言論亦未脫離事件本體,其對該事件情緒抒發,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原判決之認定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