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5、附表編號1、6之言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且其違法性業經阻卻,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1)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
5、附表編號1、6之言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且其違法性業經阻卻,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1)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
錦生居有限公司等書面同意,亦證明聲請人確實具有前述公共區域的使用權限,並非違法占用,且門鎖符合法令規範,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對此均未調查及論述,遽認被告指稱屬於言論自由範疇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已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
茲查: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再者,原告是以主任被聘任,身分上為當然人評會委員,無須唯唯諾諾,言論自由更為憲法所保障,即使有不平之鳴也可理解。
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於該函主旨記載「檢還本分局居民甲○○性騷擾事件已送達之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記載文字)等語,影響原告於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第1項權利,致性騷擾調查結果不利原告,原告言論自由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事關係,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以辱罵性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抑
㈣原判決認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行為之善意發表言論自由,亦有適用法規違誤而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具有針對性,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係因不滿員警曾婉甄、蔡丞諭之攔檢盤查行為,且該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社會評價,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