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79號民事判決
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元社會具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憲法應予以最大限度之保障
㈢原告請求侵害名譽權部分: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1條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務機關尊嚴之平衡保障,避免侮辱公務員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損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內涵。
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
茲查:(一)按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是以,同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隱私權衝突時,就管制言論之規範合憲性所應採之審查標準,應受所涉言論自由價值、管制措施究屬「時間、地點及方式」之管制,或涉及「言論內容」
㈡爰審酌告訴人身為地方民意代表,其言行與政見固非不得受公眾檢驗,被告亦得於公開社群網站上持不同意見及立場與告訴人討論公共議題,惟被告竟逾越法治國家對於言論自由應有之尺度
要求對個案有關的一切事實關係都納入考量,諸如言論是出於挑釁、攻擊或自衛,是自願加入公共辯論或無辜捲入,是基於錯誤或正確的事實所為的評論,都會影響個案判斷(許宗力,談言論自由的幾個問題
,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揭示:「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此亦為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由設立之基礎,自無單憑言論自由受憲法保障一事即得解免公然侮辱罪之罪責,故被告高美玉上揭所辯,自亦無可採信。
發表言論者倘就所述之事實,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言論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1款規定,均不予處罰,其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
;且難認係屬善意對於原告執行職務失當之處提出具體評論及建議,顯僅係借題發揮性質之謾罵,難認係基於理性評論,更非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與事實有關聯之適當評論甚明,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三)然無可或忘的是,廣電業者製播節目內容當然涉及言論內容,廣電自由又是現代社會言論自由的核心,其以多元視角提供大眾依民主程序參與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等各
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