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
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
3.按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固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
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然關於個人人格在社會上的評價,亦屬人格權保障範圍,此依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
,影響較為輕微,而應以保護言論自由為優先,此外,言論自由對嚴謹度之要求,畢竟不同於歷史考據或司法蒐證,僅需符合前述之「實際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
而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
然此種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明文揭櫫
,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於認定此等犯罪時,是否以及應受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何種限制?
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應不會看到聲請人的發文,民進黨以百姓納稅錢豢養網軍,欺壓百姓,網軍410則留言係對聲請人為人身攻擊,並非評論,且網軍監視「顏如玉」臉書,時常聲請封鎖聲請人臉書,已侵害聲請人言論自由
又個人基於言論自由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