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侮辱、誹謗性言詞均已使不特定人士均得見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感到憤怒、人格受辱,且其等用語係以詆毀原告之人格為目的,已明顯逾言論自由
侮辱、誹謗性言詞均已使不特定人士均得見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感到憤怒、人格受辱,且其等用語係以詆毀原告之人格為目的,已明顯逾言論自由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二)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
(二)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
縱令告訴人於斯時有發表政治言論,被告亦得以和平理性之言論表示不贊同之意,是被告朝告訴人做出手比中指之手勢,已有人身攻擊之意,顯已逸脫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是被告前揭所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惟衡以,過分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所於所謂的信教自由、投票自由、言論自由等,使侵害他人之自由成一概括條款,其保護範疇難以認定,亦值商榷。
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已忽略公然侮辱罪應適當限縮避免過度限制個人言論自由,若連個人私密空間均無法暢所欲言,對於個人人格發展及情緒宣洩並無益處,檢察官所為上訴並無理由
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二、本院依合理之確信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聲請,認為刑法第309條於本案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11條、第23條,過度侵害被告言論自由之疑義。
二、本院依合理之確信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聲請,認為刑法第309條於本案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11條、第23條,過度侵害被告言論自由之疑義。
又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
則是否應予裁罰,自應於言論自由保障及該規定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間進行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