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曾攜同在臺陸籍配偶赴陸旅遊及發表支持兩岸統一談話,惟否認有違反修正前、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規定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犯行,辯稱其僅係表達希冀兩岸統一之願望,發表受言論自由保護之政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臉書留言板上所探討之議題,本應理性討論並尊重不同意見,且發言時應針對議題本身而為意見評論或抒發心情,倘若言論本身係針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貶辱、謾罵、攻訐,則已超逾言論自由保
原審法院竟認被告言論僅係性愛議題而為言論自由所保障,並認被告係一時情緒難平而為上開言論,客觀上對告訴人評價應無影響,顯然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次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該當之;且由於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表之評論意見,另被告許華育張貼「肖婆,,,幹,我沒有指名道姓,不要對號入座」,更屬粗俗不雅之漫罵,均具貶損他人人格之惡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越言論自由保護範疇
,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
罵告訴人;另其於上揭時間也沒有說「瘋子」,告訴人提出的錄音檔案是經變造過的;長期以來,及本案事發當下,告訴人就在刮被告的車,並藏匿於車內,其所為本案言論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1條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
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