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8號行政判決
故對於媒體所肇致侵犯他人名譽的發生機率,一定比來自於個人言論自由的濫用來得頻繁。
故對於媒體所肇致侵犯他人名譽的發生機率,一定比來自於個人言論自由的濫用來得頻繁。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依前述規定阻卻違法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惟為兼顧對公共利益及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民法並無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
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
二、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開宗明義已闡述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五、原檢經調查後,認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評論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之認定,以免發表言論者動輒得咎,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
「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縱令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告訴人之工作態度良窳有所歧見,被告仍應就事論事、理性溝通,然其故意使用耳朵「包屎」等粗鄙、輕賤字詞形容告訴人之低劣,其陳述方式顯已超出法所容任言論自由之適當範圍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㈡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