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行政判決
換言之,政府對言論自由之限制,並不一定違反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問題在於如何判斷政府對言論自由之限制是否合於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換言之,政府對言論自由之限制,並不一定違反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問題在於如何判斷政府對言論自由之限制是否合於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㈡再者,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且相關報導亦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乃我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特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均難認被告具誹謗故意及犯行。
更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
再者,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而須兼衡各項權利之保障程度為綜合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實僅針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攻擊,核與公眾事務無關,且縱被告認定告訴人惡意灌水,仍可本
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
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
而上開文字內容,係表達被移送人對於電廠爆炸或核電廠爆炸,是否可能於一兩天內修復之意見,並非針對電廠已發生爆炸之謠言傳布,此意見表達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上開
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
該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亦應有其適用。
被移送人在收到國家簡訊後,因停電及聽到同事說高雄的電廠爆炸,就工作、生活上所造成不便,被移送人以其個人親身經歷而單純寫下之感想,該貼文(含系爭言論)內容純屬其個人言論自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以辱罵性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
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配偶間互有曖昧關係,遂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以侮辱性之字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