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且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且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本院審諸:⑴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項但書在結構上既然將「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排除於「真實抗辯」之外,意味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
所言「你孬種」、「你孬」、「小孬孬」、「有夠孬」等詞句之語意,顯係在嘲弄、謾罵告訴人,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為輕蔑他人、使他人難堪之用語,當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言論自由範圍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則是否應予裁罰,自應於言論自由保障及該規定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間進行衡量。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浩右、葛台友均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卓浩右應知悉對於他人政治理念及言論自由應予尊重,縱有歧見,亦應本於理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故如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然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社團專頁上關於政府官員處理疫情之議題,本應理性討論並尊重不同意見,且發言時應針對議題本身而為意見評論或抒發心情,倘若言論本身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加以貶辱、謾罵、攻訐,則已超逾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人之名譽權益,恣意以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直播方式,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及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濫用其言論自由權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