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
⒉原告雖已向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停業即行生效,未依法向被告申報停業,即自行認定無須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向被告申報停業,實有謬誤:經查於證券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23號判決
,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不論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第103條、第113條,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178條、第18條之1準用第66條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45號判決
更何況期貨交易法早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公布,二者適用之犯罪類型有別,殊難將期貨交易法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兼具保護社會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等同視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
,處罰其負責人,亦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可知在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而知
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金簡字第8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沙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鴻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判決
又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元匯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責。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29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65頁),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投信投顧等業務詐欺係指因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相關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8號判決
至原告雖主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乃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查,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原告是否係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83號判決
又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3條、第6條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判決
二、查被告江淑貞、余奐君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7號認被告等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判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宏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期滿。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
、吳釆潼、沈沛臻、陳顯榮、黃威愷、孫健恆、廖瑞文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刑;及論處林怡芬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9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明人即受刑人沈沛臻送達代收人吳宜財律師上列聲明人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對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
再者,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而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