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市場行情價則約為70萬元,其鑑定係依據系爭車輛之車況於系爭車禍前、後之維修狀況所為之鑑定,尚屬可採。
,市場行情價則約為70萬元,其鑑定係依據系爭車輛之車況於系爭車禍前、後之維修狀況所為之鑑定,尚屬可採。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四)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㈡神經內科:原告車禍前並沒有就診紀錄,車禍後開始出現右臉頰麻痛等症狀,做神經電生理檢查有發現右側三叉神經受損,應該與車禍相關等語(見竹簡卷一第
因此本院不會把不能成立和解視為車禍案件「應該加重量刑」的因素。
另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檢送告訴人本案車禍受傷前後之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之脊髓損傷,導致其四肢乏力、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是否本案車禍傷勢所造成,經
㈡至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雖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㈢被告原上訴意旨略以:我就本案車禍無任何疏失,我認為告訴人起步後向左偏移才導致車禍發生,我與告訴人間有保持適當距離,我也沒有超速問題等語。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依各物品以附表分別列明買受日期、金額,並依序檢附證據)及上開物品車禍時之交易價值證明資料,並說明請求金額2,689元究係如何計算得出?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告訴代理人簡世恩於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欄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當事者姓名、地點。
⒉至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雖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1.原告主張其生於00年0月00日,自113年1月7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如未發生車禍,尚能勞動,車禍後減少勞動能力52%
請理賠,被告李明諺以上開假車禍資料向新光保險申請賠付保險理賠金,新光保險於107年9月4日受理上開假車禍之出險事宜,惟因新光保險理賠員察覺上開車禍有異,理賠員通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訴外人陳岫雲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陳岫雲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二)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訴外人黃國勛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王敏玲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並違反禁止右轉標誌,致與訴外人顏鴻珠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顏鴻珠受傷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