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於112年1月初遭遇車禍事故,腦部受傷後,對外界事務判斷力受損,恐不具一般正常人之認知及判斷能力。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於112年1月初遭遇車禍事故,腦部受傷後,對外界事務判斷力受損,恐不具一般正常人之認知及判斷能力。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81頁),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鑑定費用
就讀高工,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4年7月起有工讀收入,同年8月至9月薪資各5,414元、1,568元;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5日領有國泰人壽車禍理賠金
因此,本案爭點應為: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㈡被告騎乘A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B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後車尾。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6巷西往東方向行抵前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前揭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查系爭車輛係107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調字卷第17頁)在卷可參,迄至發生車禍日113年5月10日止,已使用約5年又6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應計算折舊始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柏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並提供該帳戶予他人,惟辯稱:伊因車禍欲與被害人和解需要一筆錢,後改稱因線上賭博需要一筆錢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等為據
(114偵1418卷第109頁至第112頁)亦同此認定,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6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及訴外人余楊秀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
)1A0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10月間起,自稱為香港人「李珊珊」,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假意與告訴人A01交往,佯稱欲返台定居,亟需借款以支付租屋費、裝修費及其家人車禍之醫藥費云云
惟查:被告所領取之中華郵政金融卡身分為李歆儀,目前尚無被害人報案,另電話通知渠到案說明,惟渠因車禍意識不清無法說明詳情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2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補正被告A06、A08之雇主分別為被告A07、連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連盈公司)(見本院卷第88、94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
)6A10(提出告訴)A39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時起,以Twitter暱稱「晏(@yan_xuan1997【起訴書誤載為yan_wuan1997,應予更正】)」、LINE,對A10佯稱父親車禍
被告與「楊國清」的對話,因為被告車禍,電腦、手機都壞掉拿去修,Line的資料都不見了,因為沒有先存檔,才無法提供,被告沒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受僱於羅東聖母醫院擔任司機之李偉誌於上述時地因駕車過失致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經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41「請求項目」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僅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其餘傷勢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聯性,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送醫急診後,僅30分鐘即出院,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就本案車禍事故有過失,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腰椎薦椎破裂椎間盤傷勢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辯稱:我不認為腰椎薦椎破裂椎間盤的傷害跟車禍有關等語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如前述,然查,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黃鈺雯為左方車,被告則為右方車,依上開規定,黃鈺雯本應讓右方車之謝車先行,卻疏未注意上情致發生系爭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