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㈢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稽,本院審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本為一般民眾均知之事,被告竟無視於此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復因疏未禮讓幹線道車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㈢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稽,本院審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本為一般民眾均知之事,被告竟無視於此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復因疏未禮讓幹線道車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慢車即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然未能注意而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志煒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7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37頁車籍資料參見),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被告回越南的時候剛好是原告因為車禍受傷,身體的一些病痛復發,需要休養而沒有工作的期間等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其他障礙物遮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於此,肇致本案車禍之
陳吳月春受有急性咳嗽、左手肘擦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嗣鄒睿洪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
而告訴人因此車禍受傷,亦有告訴人柯凱鋒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15頁)可憑。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致發生車禍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及被害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而被告亦自承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主張兩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6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自摔車禍
而告訴人因此車禍受傷,亦有告訴人丁竑懿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可憑。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2萬元,無扶養他人,無身體健康狀況,蘇煜凱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在漁港殺魚為業,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無扶養他人,自身因車禍
二、異議意旨略以: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已於112年10月11日出車禍撞毀,幾無任何剩餘價值,僅剩報廢價一萬元。
被告復供稱:車禍前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等我看到時已經很近,煞車來不及等語(偵卷第72頁),堪認被告騎乘甲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機車貿然駛入車道前,係位於被告騎乘A機車之左後方,兩車並非併行,且因C機車貿然駛入車道,被告始向左閃避及煞車,直至A、B兩機車併行發生碰撞前,被告之反應時間甚短,亦無從遽認本案車禍之發生
嗣於114年1月4日上午11時32分許,警方因接獲報案稱嘉義縣朴子市麥當勞前發生車禍到場處理,林志宇送醫,警自林志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林志宇所有之愷他命
惟經核對,原告就工單所載「免費」項目並未列入請求金額,及與本件無涉;又現行民法及保險法有關保險代位之規定,並無規範維修前應讓肇事者「勘車」,僅需事後證據證明車損確為該車禍造成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