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亦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亦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㈩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1至45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5頁)。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陳怡陵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未發生車禍肇事
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幸未發生車禍肇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委任原告協助辦理訴外人張繼倫身故案件,包括辦理車禍調解、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等申請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
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於114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查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為84,765元,而系爭車輛係99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見南司簡調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8日,已使用約
惟原審判決已經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原審卷73至99頁),並參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所提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車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又審酌被吿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車禍發生之客觀過程,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及其於偵查表明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吿在警詢時所述目前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突遇車禍事故,腿部遭燙傷而疼痛不已,一時慌亂,非惡意逃逸,且告訴人吳耀宗傷勢輕微,現場已有人協助,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4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骨折,又因被告刻意製造車禍,就診超過100次,身心俱疲,且原告雙腿因車禍後遺症無法行走需人扶持,另被告不斷繩之以刑,致原告無法入眠,確診憂鬱症,爰請求慰撫金800,000元
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被告因本案車禍受傷嚴重。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於發生車禍後已知被害人受傷,除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不顧在場員警之攔阻執意離去,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公共危險等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4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聲請人廖秋文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聲請人廖陳惠津)與對造人陳幼梅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對造人陳幼梅)發生車禍
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因該車輛車型較為龐大,本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卻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