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楊詹妮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對方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楊詹妮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對方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
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後功能及使用效用即已回復,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今未實際出售,亦無出售計畫或議價事實
嗣葉展欣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因與告訴人認知賠償金額有差距,尚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㈥鄭義勇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上訴人411萬9,571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身體、健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多處磨損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小腿及右足第一腳趾)等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滑行撞擊停放於停車格之其他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被告對其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並不爭執,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二、查本件告訴人林子儀、汪麗玉、李春蓮告訴被告汪麗玉、林子儀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在新竹市○○街000號前因車禍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4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黃建華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保車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保車所
倘被告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足夠之時間將車輛煞停,而不致於撞及被害人而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2.被告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⒊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告訴人林益弘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實係因經濟能力有限,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不能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消極。
三、附帶闡明如下:被告對原告因車禍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227號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報警,此業據員警於其談話紀錄表中記載明確,應認其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詎安迪明知已發生車禍事故,並預見劉泰泉於車禍後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
嗣A03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