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衡諸本案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3
衡諸本案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3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81頁),並接受偵審程序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案車禍肇事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其係辦手機分期貸款,但對方遲未交付帳單供其繳費,並非故意延遲繳款,後因出車禍無法工作,現無能力繳納餘款,如被告能不計算利息
另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已婚、父親車禍、母親身體不好、祖母離癌需醫藥費、尚有3名子女要養育,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紙、車損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2張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㈡經查:⒈證人林建昆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呂文璋出車禍行動不便,有叫我騎車載他去仁武登發國小前之診所復健,我就趁週二、四、六我母親去洗腎時,偷偷騎車出去。
其所犯幫助詐欺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有結婚、與前夫所生子女已成年、現與現任配偶同住,從事焊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惟因114年年底發生車禍受傷
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另告訴人跟被告告知有事故時,被告主觀上認為沒有擦撞,車禍跟他無關,所以才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惠」於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欽銘相識,並假意關懷陳欽銘以取得陳欽銘信任,再以車禍需要金錢為理由誆騙陳欽銘提供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致陳欽銘陷於錯
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惠」於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欽銘相識,並假意關懷陳欽銘以取得陳欽銘信任,再以車禍需要金錢為理由誆騙陳欽銘提供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致陳欽銘陷於錯
拜都會匯入本案帳戶,薪資為1個小時250元,我1週的薪資視我該週做義交之時長而定,我通常於薪資匯入本案帳戶後,隔1、2天就會去領取該薪資;因我平常常喝酒且曾經發生嚴重車禍
1.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2.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減速行駛而有過失之事實。
,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肘、腹壁、右大腿、背部、左膝蓋、雙腳踝挫傷之傷害結果;復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未發現肇事因素;兼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本院參酌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且本件事故發生於高雄市三民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調取相關車禍卷證自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要領一、原告自承並未因車禍受傷,並無人格權遭損害之情事,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法無據。
⒊關於安全帽1,500元及乙車修理支出費用32,000元支出部分: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機車新領牌照、車禍事故照片為證,被告則無到場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審閱無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4年5月20日函覆車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45至89頁),而本車禍之肇事因素經本院斟酌上述車禍資料,事故之肇事因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林才竣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