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於路旁撿拾物品時,不得讓物品滾落於車道,竟疏未注意而失手使籃球滑落至路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王英任受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於路旁撿拾物品時,不得讓物品滾落於車道,竟疏未注意而失手使籃球滑落至路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王英任受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4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其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其機車保管費之請求與車禍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而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應以1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難認合理。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說明被告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等過失,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惟查:(一)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後,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乙情,業據證人陳品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
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與新明路口處,不慎碰撞由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造並於114年9月9日簽立車禍和解書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成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被告曾俊維騎乘自行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分別因前述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成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被告曾俊維騎乘自行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分別因前述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為是全部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同向在前騎機車停等紅燈並無肇事因素
復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其等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此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考量司法實務見解就非交易型之車禍事故所生糾紛,聲請假扣押應備之釋明程度通常較其他財產糾紛更為降低,且聲請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
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為不該,且被告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本件肇事車禍受傷未輕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秦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4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結果,
5,679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出廠(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10月9日車禍受損時止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⑵事件本身即屬「突發狀況」,被告將「突發狀況」限縮解釋為「前方發生車禍、樹木倒塌」等重大物理障礙,此種僵化見解完全脫離真實駕駛情境。
當初是因為我外面有債務,哥哥車禍,他癌症,他也車禍,哥哥也走了」、被告:「嗯」、蔡建良:「他那時候…媽媽身體不好」、被告:「嗯」、蔡建良:「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