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經查,B車為古都公司所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古都公司交與原告駕駛營業使用,足認原告係經古都公司同意而占有使用B車,應屬有權占有無疑,而黃維志為國瑞公司之受僱人
經查,B車為古都公司所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古都公司交與原告駕駛營業使用,足認原告係經古都公司同意而占有使用B車,應屬有權占有無疑,而黃維志為國瑞公司之受僱人
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坦承駕駛上開汽車於上開時、地因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馬博仁受有傷害之事實
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597,756元(計算式:93,676元+6,080元+198,000元+300,000元=597,756元)。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恪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薛文峰主動表明為車禍當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8月24日,已使用2年9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47,236元,扣除折舊後應為79,75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則被告應得從撞擊聲響及蓋子掉落之情形,察覺本件車禍之發生,猶駕車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
於新北市○○區○道0號39公里4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黃詩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除車禍造成之身體疼痛外,也面臨失業的無助,造成精神及經濟極痛苦。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琮已經承認犯案,經追訴及羈押後,深受警惕,不會再犯,且前因車禍受傷,獄中曾發生癲癇,羈押有礙身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惟系爭車輛駕駛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而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故僅向被告請求前開修復必要費用之7成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9,837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上址房屋之鐵門、門柱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80,220元,業據原告提出八月八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報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認該80,220元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乃被告竟於判決後不到2月又再犯,且酒測值每公升1.26毫克,一般人體已出現昏呆、木僵、肌肉失調明顯,甚至已有大小便失禁發生之狀況下,被告竟又騎車上路且發生車禍
又被告2人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1
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00元(計算式:1萬元×百分之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國華路口時,因其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林育安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王振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雙方車損,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何雅雯亦有過失,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受傷後未住院休養,故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較低,導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所處刑度過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