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本件訴外人李雪如駕駛車輛占用原供機車通行之慢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本件訴外人李雪如駕駛車輛占用原供機車通行之慢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4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餘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80,719元,原裁定計算抗告人必要生活支出時,未將112年4月間因病住院治療之手術費用51,873元,及於112年8月發生車禍而支
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卓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A03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性膝部擦挫傷、左側性踝部擦挫傷等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
二、本件車禍事故雖為民眾報案,然員警到場時,被告表示為肇事人之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當,
二、科刑:㈠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進而引發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且斯時為凌晨1時許夜半時分,視線較為不佳且人車稀少,被告肇事逃逸更增告訴人於車禍倒地後遭他車追撞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幸告訴人
二、證據:(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對於上開飲酒後駕車與證人陳韋儒發生車禍後,經警到場處理而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坦承(偵卷第8至9頁、第47至
,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9,306元(包括零件16,443元、烤漆12,500元及工資10,363
㈢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約一年之112年12月間,雖有上訴意旨㈡所述對另案告訴人鐘于祐佯稱其車禍無法外出訂餐,致鐘于祐陷於錯誤交付Ubereats及google帳號供被告使用,並經
洪忠毅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萱於警詢之證述。㈡告訴代理人楊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抗辯:被告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14年5月16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至被告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股
4車禍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車禍蒐證照片21張佐證上揭犯罪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車禍後就急診就診時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
2告訴人徐霈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費用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該次車禍處理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