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400號民事判決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051元,其中工資費用22,150元、零件費用11,901元,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7月(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車禍發生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051元,其中工資費用22,150元、零件費用11,901元,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7月(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車禍發生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三、惟聲請人具狀稱其於115年3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多處骨折,半年內無法工作,該期間履行顯有困難,請求暫停該期間更生方案之履行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前揭規定
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卷內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所示,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等後,因看見警方獲報到場,旋迅速駕車欲逃離現場,起步行駛未久即在路口發生車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志明則以:否認有發生車禍事故,我沒有去做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是被告辯稱沒有發現告訴人撞到安全島,當時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是被告上開辯以:其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有腦部疾病,發生車禍當時大腦無法處理突發狀況而未能停車,才會繼續為駕駛行為,所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5張、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年間起罹患憂鬱症、恐慌症,但A2仍不時對A01大呼小叫、辱罵不斷,A01於111年間駕駛車輛搭載A2、丙OO,因A2叫A01看路邊一景,A01不慎自撞發生車禍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前開過失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有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2,280元(包括零件17,480元、工資及烤漆34,800元)之事實,
年間起罹患憂鬱症、恐慌症,但A2仍不時對A01大呼小叫、辱罵不斷,A01於111年間駕駛車輛搭載A2、丙OO,因A2叫A01看路邊一景,A01不慎自撞發生車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女兒過世,孫女發生車禍,弟弟肝癌末期,我要照顧孫子及失智之母親,我不能進去關,也沒有能力繳那麼多罰金,被害人A02也願意跟我無條件和解,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
2.上訴人主張方○俊於93年間已取得洗腎、腎功能衰竭的極重度(重器障)殘障手冊,影響到其意識,100年1月間發生車禍(方○俊車禍時撞橋墩,無煞車痕)前意識就不是很正常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至114年2月20日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欠缺生活費、經營之公司財務不佳、親友出車禍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雙方情誼而同意借款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受有頸部、腰部挫傷等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因調解條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應補充:「嗣袁宗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惟未與他人發生車禍
叁、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罹患血友病,其子又因早產,發展遲緩,需支出龐大醫療及復健費用,未料又因兩次車禍致被告無法維持原有工作,頓失收入,在龐大經濟壓力下,致一時失慮犯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