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0.33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
0.33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
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00號旁,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因不勝酒力,自撞而發生車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並依號誌指示駕車,竟仍疏於注意,於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後,仍貿然前行而闖越紅燈,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
A男邊關注車禍狀況、邊走向畫面左下方處之白色自小客車開啟車門後,待被告下車查看告訴人,A男亦走向告訴人處查看。
而本件車禍經委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逕沿外快車道右側驟然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舉○○攤在職(車禍停工)無給薪資證明書為證。
⒉第三人A06無照駕駛第三人A07所有車輛,於112年12月17日與聲請人發生車禍,致聲請人受有損害,A06、A07應連帶賠償聲請人31,42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門,致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突然開啟之車門,先撞擊被告左側後視鏡後,又與在其左側、由游金隆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臨時性工作收入,我目前沒有工作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1頁),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X光片及存摺影本(本院簡上卷第49至53頁),說明其於案發後發生車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美真之請求,上訴指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衍生諸多費用,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表示願意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肇致車禍實害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真正車禍發生撞擊地點是「未達新民街1段之路中央處」;而被告會於審理時始承認過失,是因為被告在開庭前才知道只要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則穿越中央無任何標線之狹窄巷道即屬違規
⑵若為左轉闖紅燈,則須先偏右行駛至人行道路旁再偏左左轉,如此蛇行增加車禍危險性不合常理;再者,系爭車輛於光碟影像檔中乃尾隨最後一輛2段式左轉機車後方跟隨左轉
月眼睛受傷、手術,休息數月沒有工作,才未按期匯款,也有將此事告知莊明豐,請他通融,並有先匯3000元,在115年1月的時候,則有匯5000元,但在115年1月12日又出車禍
因母親陳林英珠之死亡分別受有下列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A01部分:①醫療費用44,163元:原告A01自母親陳林英珠車禍發生後至死亡前
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認本件車禍「一、吳奇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本院認定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B車沿舊宗路2段人行道(西側)往好市多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6
引擎蓋單純換而已」,而所謂「單純換」,一般而言當係指因行駛車輛時可能出現之車漆耗損、石頭彈跳造成之車漆受傷,故被告吳秉宸當不可能知道被告駒藝汽車商行之店長田育愷「隱瞞因車禍換引擎蓋
6A14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範圍:手機)偵字第29805號卷一第331頁偵字第44803號卷第357頁7A09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2.呼吸衰竭)(係車禍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