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
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或其他車輛前行,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
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或其他車輛前行,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三、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出廠,至114年8月1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9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郭毓容因車禍受傷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美榛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
請審酌本案被告並非車禍肇事主因,及其犯後自首並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請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2年。
注意交通安全,這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語,但我只是提醒警員注意下班後交通安全,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63頁)。
從而,原告未能充分舉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致有毀損,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死因起源於車禍外傷,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見相卷第364-365頁)。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劉美芬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除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舟狀骨開鎖性骨折、急性腎損傷等傷害外,併同時致其左側下肢創傷性膝上截
證明案發當時駕駛人為鄭英治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五)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證明戴園庭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許志宏因有輕度智能障礙、車禍導致腦損傷,造成認知功能退化及智能不足之障礙,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上開因素而顯著降低。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附表「請求金額」欄位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本院函詢聖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有關原告任職期間、職務內容,及其於112年8月間因車禍事故請假減少發放之薪資若干,函覆略以: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到職擔任
料申請書、駕駛人駕照、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
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述肇事原因之事實。4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