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2告訴人李思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2告訴人李思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00000000案」,應更正為「桃市鑑0000000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藍文聰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偵卷第100頁),然本案車禍
;如經詳查即可證明本件係羅東分局設計以假車禍引發鬥毆所生之命案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不利判決、撤銷原處分。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二、爰審酌被告陳劍鋒駕車未遵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蒙受身心之痛苦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與永元路口處,屬新北市永和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住所地
此外,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蔡依珊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晏豪於警詢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被告雖為上開抗辯,然本件車禍係被告反應緩慢,未及時煞車,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車禍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至54頁),系爭車輛係後方保險桿與肇事車輛接觸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禍致使原有車牌毀損,為圖個人便利,竟不循合法管道更換政府核發車牌,另行將相同車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使用,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堪認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
縱告訴人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於道路中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僅因處理車禍和解事宜而不滿告訴人
有跟乘客說後方沒有來車,可以下車,乘客本來要打開車門要從右邊下車,我聽到後方有喇叭聲,乘客怎麼會從左邊開啟車門,我也不太清楚,直到我聽到碰撞聲響,我才知道有發生車禍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而依當時路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有過失。
2被告朱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案發時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發生車禍之事實。
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經對照被告為本件車禍唯一肇事因素,且告訴人之傷勢型態雖為挫、擦傷,然遍布身體多處等情狀,則原審量處拘役30日已屬從輕酌處,並無明顯失重之